法和政治力量之间内在的联系反应在主观权利的客观法蕴涵中:其一,对平等的主观行动自由的权利之保护预设了一个制裁权威—一种为获得对法律规范之尊重而运用合法暴力手段的组织所具有的制裁权威。
吾将观其演进之阶级,而考其治乱盛衰之所由。就像生物中由细胞构成各个机关而承担各种生命活动一样,国家也是由各种各样的机关承担不同的作用而组合起来才得以存在的。
其无此者,皆无所谓立宪,君上仁暴,非所关于毫末也{5}1284严复对西方的立宪政治制度十分了解,对于议会在立宪政体中的功能,严复也有精辟的界定,他认为:如今西人,问某国之民自由与否,其言外之意,乃问其国有同彼之上下议院否。且群俗变迁,时宜各异,……群治至赜,事几至微,必其群之智识能洞察时势之真相,深知国家之大计,然后其所主张之利害,能切中于事理,而造福于国家。此轻迅剽疾者之所以无当于变法,而吾国之所待命者,归于知进退存亡之圣人也。如是者,其政府谓之专制,其百姓谓之无自由,谓之奴隶。严复认为,无论何等国家,其中皆有此建立维持破坏(政府)之权力,如果没有一个机关来行此功能的话,如严复所说:政府所倚其扶立拥戴以为存者,乃今不欲扶立拥戴之。
夫言治权广狭,反观之即无异言自由之多寡也。与有责任政府相对应的概念是放任政体的概念,严复创立这一对概念时所集中关注的仍然是中国的贫弱和政治的亟待改进,对此,他有如下的评论:即在吾国,使后此果有盛强之日,吾恐政府之柄,方且日张,民有自由,降而益少。2. 就最为紧迫的社会权而言,只有宪法化才能回应当下紧迫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及环境权诉求。
人权三形态说的法实证主义和权利入宪论的具体化主张,都削弱了宪法同下位法之间的建设性紧张关系,它的善良意愿带来的可能是宪法权利被抽象地肯定而被具体地否定。如果将下列事实考虑进来,情况就更加严重:当下中国的社会权诉求大多是由于各级人大审议和监督功能的失灵引发的。〔14〕还有的学者说:有些宪法条款虽对一些权利有所规定,但这些条款却无法得到间接实施,更不可能直接实施。该主张对政治渠道的回避,使得我国本不完善的人民代表大会制面临进一步功能失调的危险,也忽视了社会组织在维护公民利益方面的功能,并且为清晰地理解权利体系设置了障碍。
〔3〕秦前红、陈俊敏:《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30〕那个让我们耳熟能详的创设了司法审查权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31〕,或许最能揭示违宪审查与人权保障的真实面相:马歇尔大法官正是通过牺牲马伯里的个人权利——担任治安法官的机会——来确认违宪审查权的。
至少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权利法案和司法审查是为了防范民主过程的危险而设置的,它是民主政治的减肥药,旨在促进民主肌体的健康。二是通过宪法解释,使知情权获得宪法性权利的地位。对于条文中所使用的每一个单词,我们必须用十个单词来诠释,而其中的每一个词有需要用另外十个单词来修饰。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理解为例,之所以存在司法能动主义与消极主义的对峙和交替,恰恰是因为存在一个有效运转的政治审议过程。
总之,对宪法权利清单的迷恋,同样显示了我国当前在权利保障上由于政治渠道的堵塞而形成的不可救药的路径依赖——依赖立法专家的智慧明确法律权利的含义。3.改善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法律环境,削弱社会对中央政府再分配能力的强烈诉求,并弱化公共权力借满足权利诉求之机形成的扩张冲动。尚未有学者把魏玛宪法的失败归于社会权入宪这一原因的,本文在此提出这一问题是尝试性的,仅作为支持论题的一个经验性证据。宪法权利法案则把一些重大的公民利益从立法审议过程中拿走,防止对其进行恶意的政治审议。
权利宪法化最为关注的是种种社会权——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等,它善意而积极地回应了当代中国对相关社会问题的不安,其权利启蒙意义不容置疑,但内在的逻辑也令人担忧。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仅是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且是公共生活的平台,它们不是政府的对立面,它们就是政府本身。
在中国所处的特殊情势之下,通过强化以人大为中心的政治审议过程来,既可以有效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又能制度性地促进政府关注社会权诉求,避免把改善民生仅仅作为防止社会失序的功利主义回应。由于当时的社会民主党主导的联合政府将大量社会权——诸如健康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住宅权、社会保障权等——写入宪法,但又无法提供充足的财政保障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并抑制了立法机构对此类事项的审议和决策权力,其引发的宪法危机加剧了魏玛政府的垮台。
这一理解并不正确,魏玛宪法的失败也部分地归因于社会权入宪。作为民主制之核心的多数决原则,产生了托克维尔所描述的那种多数派专制风险,立宪主义正是通过确立成文宪法的至上性,对民主过程构成了建设性约束。〔11〕目前这一情况在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非盈利性结社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信访权可能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即使社会权成功入宪,财政支付能力不足总可以成为拖延兑现权利的口实,具体化因而又必然让位于纲领性主张,宪法就只是一个指导下位立法的大纲——它无须对政府课以强制性义务。〔18〕《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就有违反宪法的嫌疑,首先在制定机关方面,该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容应当由全国人大来制定。
在权利宪法化论者看来,三代人权保障的利益截然不同,因此可以任加取舍。作为现代成文宪法之起源的美国联邦宪法,开创的正是这样一种传统,立宪主义的那些关键性设置——司法审查、权利法案、行政否决权、议会内部的两院分权等——都是为了防范那个野心勃勃的立法机关而设立的。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沃伦法院时期,社会支持法院推动平等权运动,司法能动主义大行其道。而且,恰恰是以各级人大为中心的政治过程的失灵——公民无法通过周期性的选举制度和日常性的表达自由向政府传导诉愿,引发了大量的侵权事件,并使得思想界慌不择路地将压力传导至法治渠道——权利法定化、宪法化以及宪法监督制度。
对于转型期的中国而言,至少我们可以提问:如果此前发生的一些侵权事件不是因为没有把权利写入宪法,那么写入宪法意义何在?这一疑问可以成为我们追问权利宪法化主张的第一步。〔40〕Richard Bellamy, 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 A Republican Defense of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Democracy,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p.8.〔41〕《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第264页。
三代人权理论是这种选择性赋权的理论基础。〔9〕对德国魏玛宪法失败原因的反思是多方面的:总统紧急状态权力、经济困难以及比例代表制等。对宪法权利清单的迷恋,还表现为追求权利主体的细化。〔38〕将人权以代(generation)来指称,无论是在英文还是中文里,都意味着老的势将死去,新的才值得欢呼。
但是同时,立法机关保持着对非宪法权利和利益的审议权力。(本文发表于《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也就是因为这个缘故,所以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没有这些人权方面的国会立法。它的一项基本诉求是:即使是多数派的意志,也不能为所欲为。
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然而,对公民的这一权利具体应该如何实现以及怎样对其保护,却没有法律进行进一步规定,造成了事实上公民的这些权利在很多情况下是形同虚设的,须进一步制定《新闻法》、《出版法》等下位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成为公民真正能够切实享有的权利 〔15〕。〔23〕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首先,社会权是一种强烈依赖政府税收汲取和再分配能力的积极权利,若要满足它,政府需要积极扩张权力。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难道政府是社会权诉求的唯一承载者吗?社会权入宪诉求也会导致社会组织相应功能的弱化。〔12〕王文卿:《徘徊于理念与现实之间——环境权入宪的困境解读》,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4期。知情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已成为当今民主宪政国家的基本人权之一,在当代中国知情权也备受关注。
清单论的目的毋庸置疑,但与其说它提供了保障权利的希望,毋宁说把权利保障推向了一条不归路:到底这份清单有多长,才能穷尽宪法权利的子项目呢?或许可以说,它本身就印证了权利保障面临的困境,这何尝不是权利没有得到实施和保障的结果带来的无奈反应呢?公民权利的含义本来可以在公共讨论、政治过程和司法适用中界定得足够清楚。〔42〕[美]约翰·哈特·伊利:《民主与不信任》,朱忠一、顾运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这一诉求在本质上有助于强化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再分配权力。在这方面,实证主义立场所主张的法的规范性特征又被悄然舍弃了。
〔1〕相关的讨论可参见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4〕的确,有些权利的主体需要特定化,例如对妇女、儿童、外国人某些权利的保护,但其必要性在于普通立法无法涵盖这些特殊主体的某些利益。